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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魏淑燕、缪年华、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魏淑燕,缪年华,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该支行职员。被告魏淑燕,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年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林吓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良,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被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淑燕、缪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诉称,被告魏淑燕以购买泉州市泉港区“盛达商厦”的店铺为由,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借款月利率5.445‰计息,借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方式归还,由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提供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盛达商厦”123店铺作为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淑燕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淑燕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魏淑燕已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8066.3元、利息3281.4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魏淑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魏淑燕所欠借款本息;二、被告魏淑燕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8066.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尚欠其利息及罚息5082.2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三、原告对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盛达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盛达公司认为,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所购买店铺的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均已齐全,产权证已经办理出来,证号为015096,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先实现该房屋的抵押权,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泉州银监分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泉银监复(2013)36号)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魏淑燕、缪年华身份证、及两被告《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以及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0年8月4日合同编号为“个贷ZFC100116”的《住房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淑燕、缪年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盛达公司为保证人,并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合同相关条款。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魏淑燕发放贷款273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10日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魏淑燕、缪年华以其共有的预(2010)泉港房押字0765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盛达商厦123号房产(建筑面积为63.71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还款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魏淑燕仅偿还借款本金94933.7元。被告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及本案抵押物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魏淑燕向原告借款273000元,约定借款及抵押的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和会计方法计算制作,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4日,被告魏淑燕、缪年华与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原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魏淑燕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445‰,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10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发生“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提供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盛达商厦”123店辅作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预(2010)泉港房押字0765号)),以提前收回贷款作为提前实现抵押权条件等条款。被告盛达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魏淑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在此声明,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魏淑燕仅偿还借款本金94933.7元及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涉案房屋产权证已办理,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魏淑燕、缪年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淑燕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淑燕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结合被告魏淑燕的违约性质、程度等具体情形分析,应认定被告魏淑燕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淑燕、缪年华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经抵押预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达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条件未成就的理解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有约定的,债权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住房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在此声明,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盛达公司对该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魏淑燕、缪年华追偿。被告魏淑燕、缪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行与被告魏淑燕于2010年8月4日订立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淑燕、缪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本金178066.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尚欠其利息及罚息5082.2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三、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行有权从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提供抵押的预(2010)泉港房押字第0765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盛达商厦123房产(建筑面积63.71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淑燕追偿。如果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为1981.5元,由被告魏淑燕、缪年华、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