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鑫宇与杨守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宇,杨守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56号原告:张鑫宇,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推荐。被告:杨守芳,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鑫宇与被告杨守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杨守芳委托代理人张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宇诉称:2015年4月15日10时许,在王店孜乡××曹庄,原告到被告家取衣服,双方因言语不合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阜南仁和医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7276.70元。被告被阜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76.70元、误工费2729.78元、护理费7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1618.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守芳辩称:原被告双方关系特殊,在案发时原被告是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肢体性接触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过错要大于被告,同时原告对被告实施人身伤害行为,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的过错微乎其微。原告诉求医药费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剔除。原告与被告之子因婚姻关系诉讼至人民法院,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无任何矛盾纠纷了,其中包含因本案引发的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之子曾系同居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取东西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引起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阜南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外伤性耳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7276.7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院外建议休息一月;必要时可回院定期复查,随诊。2015年4月22日,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5年5月12日,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200元(决定书号:南公(王店)行罚决字[2015]4号),对被告罚款500元(决定书号:南公(王店)行罚决字[2015]第3号)。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去被告家中取东西时与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等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76.70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后30天,合计41天,应为2729.81元(24302元÷365天×41天)。原告仅要求赔偿2729.7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732.38元(24302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日×11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原告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11588.86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杨守芳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守芳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应为8112.20元(11588.86元×70%)。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宇各项损失8112.20元。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45元,由被告杨守芳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56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