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艳与田涛、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田涛,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王艳,工作单位山西省公安厅警卫局。被告田涛,工作单位山西省公安厅警卫局。委托代理人周旭东,山西嘉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山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自由职业。原告王艳与被告田涛、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田涛委托代理人周旭东,被告王娜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被告田涛由于家庭原因于2012年6月开始向原告王艳借款20万元,后陆续又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于2014年口头约定从4月份开始月息为1分5厘,每月月底按月付息,承诺如原告需要用钱时随时归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田涛还款,但被告田涛一直失信,并于2015年3月开始���再付给原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22500元以及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涛辩称,对欠款事实、欠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认可,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王娜辩称,对被告田涛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其与原告无往来,该借款也没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涛向原告王艳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5月份起月息为千分之十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田涛已支付给原告,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田涛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及被告田涛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涛从原告王艳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王艳与被告田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今,被告田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田涛也认可,被告田涛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娜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五十万元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从二0一五年三月一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晓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