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海琴与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屈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