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时某,女,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被告李某及证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对原告恶语相加,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号*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3、债权100000元由夫妻平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诉称:因经营超市资金不足借款5000元;因办理李某甲上学借款15000元;购买房屋过户领取房产证照时借款5500元。并当庭出示1、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证实房屋的所在地、具体价款、登记过户的时间。2、借据证实原告向周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孩子上学。关于银行存款原告无证据出示。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诉理由不予认可,同意离婚。认可原告因家庭支出在外借款20000元及购买房屋过户领取房产证时的借款5500元。辩称:因购买住房,被告之母借款70000元未予偿还。债权实际只有70000元,而非100000元,当庭出示于某某借据,证明有债权70000元。请求其母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某证言:原、被告购买房屋钱款不够,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因系母子关系,未书写借据。原告辩称:不知晓被告向其母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也不予认可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被告婚后有酗酒后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另查,婚后原告时某在外打工,同时也在与被告共同经营超市,超市的收入情况原告不知情。2012年原、被告从李某乙处购得二手房一套,总价款265000元,该款项组成有原告的借款、被告的借款、超市的收入。原告为家庭生活借外债20000元,为房屋过户领取土地证借款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缺少相互理解、沟通,矛盾无法调和,经法庭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原告所诉借款共计25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夫妻共同应承担的债务。证人沈某某证实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沈某某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证据证实有共同债权70000元予以认可。位于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号房屋经原、被告当庭竞价,原告出资总价款320000元,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位于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房屋一套归原告时某所有,原告时某给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16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70000由被告李某享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李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时某所借共同债务25500元的一半,即12750元。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被告各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