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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祖义、宋倩等与李中西、朱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宋某乙,李某某,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91号原告:宋某某,农民。原告:宋某(又名宋某倩),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乙,顽童。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3411251974********。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朝霞、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驾驶员。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等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口头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等三人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等三人负担。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