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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祖军、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祖军,王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2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傅朝佳、华爱民。被告:金祖军。被告:王晓丽。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祖军、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祖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6月24日止为13773.3元,之后利、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金祖军、王晓丽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安里四区6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朝佳,被告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到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6.501‰,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安里四区6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作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祖军发放了贷款7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为13773.3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金祖军、王晓丽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安里四区6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9元,由被告金祖军、王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