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虞小明与金哨军、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明,金哨军,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13号原告:虞小明。被告:金哨军。被告:丁玲。原告虞小明与被告金哨军、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哨军、丁玲夫妻共同归还人民币6万元整以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明,被告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金哨军与被告丁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被告金哨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虞小明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月利率3%”。同日,原告虞小明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6万元。嗣后,被告虞小明于2012年春节前后归还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哨军、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小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金哨军、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