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万宏与杨少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宏,杨少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李万宏。被告杨少将。原告李万宏与被告杨少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宏,被告杨少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宏诉称,2013年杨少将搞养殖期间,从我处拉去兰蛤数次,欠货款共计肆万肆仟元整(计:4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被告杨少将辩称,我对起诉状没有异议,我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少将进行养殖期间,从原告李万宏处购买兰蛤数次,尚欠货款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万宏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即兰蛤,被告杨少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宏货款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少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