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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崔俊文与徐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崔俊文,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柏彤,女,汉族,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保国,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传斌,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俊文与被告徐保国、马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柏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文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保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马传斌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保国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保国给原告崔俊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徐保国2012年10月30日。被告马传斌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本人自愿为徐保国担保伍万元整(50000.0元)借款如徐保国到期不还或无偿还能力,本人自愿为其偿还借款。担保人马传斌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为证实借条、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供证人崔某甲、崔某乙证言,证明徐保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徐保国,马传斌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传斌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证据借条、证人证言,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对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予以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俊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朱远昌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