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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锐与刘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刘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锐,女,汉族,工人,1975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被告刘勇强,男,汉族,工人,1974年9月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岩、李蕴涵,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锐诉被告刘勇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2015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15年7月2日司法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锐、被告刘勇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岩、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29时20分左右,被告刘勇强驾驶冀C796**号小型客车延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网络公司门前路段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勇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勇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42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6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04007元,但不包括被告刘勇强先前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刘勇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责任险。被告刘勇强辩称,没有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先前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直接给付被告刘勇强。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70天,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院收据3张,票面金额计593元。其中门诊检查费用137.33元,法医鉴定过程中检查费用442元,复印费用14.40元。证据四,鉴定收据一张8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原告务工前三个月月工资为3600元,并提供了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据六,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2014年7、8、9工资情况,并提供了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七,房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九,电动车修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费用246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刘勇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3张医药费票据,票面金额计16715.67元;证据二。原告用药清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勇强先前支付医疗费16715.67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房本、身份证、司法鉴定费用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以后没有继续用药,对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期间不应该视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门诊检查费、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医院检查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并且护理天数应该为44天,而不是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费8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电动车收据是销售票据,不是修理发票不认可;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休庭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按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刘勇强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对被告刘勇强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证据分析、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房本、身份证、门诊检查费、法医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具备真实性,也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制费用票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不是股东收入人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用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标准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标准应该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形成,程序合法,经审查,其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单休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且也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足以认定鉴定结论错误,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本身是销售票据,且不是合法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如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29时20分左右,被告刘勇强驾驶冀C796**号小型客车延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网络公司门前路段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锐临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70天。原告出院后,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勇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勇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和依据如下:住院期间医药费、门诊检查费16853元、司法鉴定门诊检查费442元,计1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X50元/天计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2014年11月25日以后没有用药,不应该计算在住院期间内,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病案记载住院70天,就诊治疗的复杂性和系统性,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为70天);误工费8177.40(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用,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70天,计42639元/年/365天X70天=8177.40)元;护理费6146元。(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为被护理人住院期间70天。计32045元/年/365天X70天=614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48282(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X20年X10%=48282元)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考虑到原告受到损害并构成残疾,必然承受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元。以上费用计89400.40元。其中,医疗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795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67805.4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刘勇强先前支了付医疗费用16715.6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强驾驶机动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对此认定均没有异议,应该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勇强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勇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勇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6780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款项后,原告损失11595元,被告刘勇强应该予以赔偿。被告刘勇强先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715.67元,应该予以抵扣,被告多支付的5120.67元原告应该返还。为方便履行,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勇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7805.40元;被告刘勇强赔偿原告损失11595元;被告刘勇强先前垫付的费用16715.67元,原告予以退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第三项抵扣后,原告退还被告刘勇强5120.6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刘勇强;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勇强的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给付原告72684.7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刘勇强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