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磊、李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磊,李艳玲,王化众,徐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34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同烈,该银行职工。被告杨磊,公务员。被告李艳玲,公务员。被告王化众,公务员。被告徐建民,公务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杨磊、李艳玲、王化众、徐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武同烈及被告王化众、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李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磊、李艳玲与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4月3日,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向被告杨磊、李艳玲发放贷款200000元,约期到2015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由被告王化众、徐建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杨磊、李艳玲、王化众、徐建民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磊、李艳玲、王化众、徐建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利息部分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从被告杨磊银行账户中扣划本金100元的事实。被告王化众辩称:作为担保人没什么可说的,应由借款人用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应申请财产保全,李艳玲也是国家公务员,工资足够偿还。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徐建民辩称:杨磊和李艳玲都是国家公务员,请原告对杨磊和李艳玲的工资和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杨磊、李艳玲未答辩。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化众、徐建民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4的内容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杨磊、李艳玲、王化众、徐建民与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杨磊为借款人,李艳玲为共同借款人,王化众、徐建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的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4年4月3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由借款人杨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从被告杨磊在其银行账户中扣划本金1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磊、李艳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化众、徐建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199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1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化众、徐建民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杨磊、李艳玲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磊、李艳玲、王化众、徐建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张新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