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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芳与被告朱成新、李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芳,朱成新,李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李成芳,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朱成新,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春和,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李成芳与被告朱成新、李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成新、李春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芳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朱成新因资金紧张,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D88**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朱成新出具借条一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3月29日还清,被告李春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成新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春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朱成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要求对车牌号为甘G-D88**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新、李春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朱成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朱成新出具借条一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成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D88**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作为质押,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还清借款,被告李春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成新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春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成新借原告李成芳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朱成新提供了借款,被告朱成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成新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成新偿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的方式,但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按月息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应为4800元(6000元×6%年利率÷12月×16月=48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春和作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春和的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自借款期限届满未超过两年,被告李春和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保证人李春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成新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成新对车牌号为甘G-D88**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春和对被告朱成新质押的车牌号为甘G-D88**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成新、李春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新偿还原告李成芳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4800元,合计6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成芳对被告朱成新质押的车牌号为甘G-D88**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春和对被告朱成新质押的车牌号为甘G-D88**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春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成新追偿。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李成芳负担50元,被告朱成新负担1610元,被告李春和负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成新负担,被告李春和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