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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租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T87**的小型轿车从大渡口区庹家坳方向经袁茄路往柏树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袁茄路建桥大道路口路段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显示通行且超速驾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限速道路上超速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未能在夜间开启前照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供述。2015年6月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诉被告人陈某某等民事赔偿一案进行了判决,现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已经获得全部赔偿款,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车辆相关信息、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