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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白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瑞平与马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平,马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130号原告陈瑞平,男,汉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6205221990********,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秦安县云山乡背洼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力、丁亚周,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翔,男,回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205251982********,兰州壹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小河村一组24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59号4单元804。原告陈瑞平诉被告马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力、丁亚周和被告马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其天庆花园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完工时被告未予支付,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马翔今欠陈瑞平现金2000元整,马翔”。2014年9月原告又在被告广场西口的工地上干活,其应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完工时也未予支付,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共计6000元。原告一直催要该笔工资,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故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是包工包料给原告的,欠款是工程款不是工资。现在的工程都是终身制的,不能干完活就走人。原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人不会支付给原告钱款,原告必须把工程拆了重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翔系兰州壹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对外承接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广场西口欠工程款4000元,工程为广场西口环监局装修工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其欠原告现金2000元,为天庆花园装修工程的欠款。另外,被告自认广场西口环监局工程款已由环监局向其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均非建筑业装饰装修工程的立约主体,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故被告辩称双方系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以个人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是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辩称的拖欠款项系工程款,需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才能支付的理由,如前所诉,双方的关系不能认定为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存在瑕疵或者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瑞平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牟 飚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海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