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莫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5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学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莫学某应聘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某石材厂工作,2015年5月18日2时30分许,莫学某趁同宿舍的员工李某睡觉之机,将李某放在房间的钱包偷出,然后将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80元、李某的一张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拿走,将钱包扔在厂内。后从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21日晚,莫学某被抓获归案,缴获部分赃款、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莫学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首霖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