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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彬、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彬,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伯当,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文彬。被告刘俊波。被告刘文保。被告刘文明。被告田文霞。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彬、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伯当、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彬、刘文明、田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文彬由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月利率11.50‰,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拒不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且故意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文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按合同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利息);二、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波、刘文保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刘文彬、刘文明、田文霞未答辩。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文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072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文彬。4、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的利息还至2015年4月30日。5、微机打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6、原告任职机构分支机构核准名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文彬、刘文明、田文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072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通知单、微机打印件,原告任职机构分支机构核准名单,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文彬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以下简称“小张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小张分理处向被告刘文彬发放贷款39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即月利率为11.5‰,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小张分理处与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刘文彬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小张分理处即依约向被告刘文彬发放借款390000元。被告刘文彬按照合同约定已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小张分理处属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五被告主张权利。小张分理处与被告刘文彬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至原告起诉日涉案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6款:“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对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好经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的约定,鉴于被告刘文彬自2015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两月之余未偿还利息,对还款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彬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彬、刘文明、田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三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390000元、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刘俊波、刘文保、刘文明、田文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