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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旭与麻子泡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法库县卧牛石乡麻子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旭,男。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乡麻子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利杰,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旭与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乡麻子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子泡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麻子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任利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麻子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请求:被告给付车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10年至2012年年末,我给被告出车,被告累计欠我车费3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麻子泡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村委会没有用原告出车,不应该给他3000元车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现任村主任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一辆一汽佳宝微型汽车,从事客运服务。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年末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出车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原告记载其每次提供劳务的情况并计算劳务费,由被告结算后统一支付。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车费3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询问付玉岐笔录,本院调查案情的情况说明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第二次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车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报酬。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使用原告车出行,不应给付3000元车费的意见,因原告提供了欠条为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更替不影响被告债务的承担,故被告所提欠条不是现任村委会主任出具,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乡麻子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旭劳务费3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乡麻子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