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红云与罗军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红云,罗军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红云,男,生于1978年4月21日,汉族,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胜,男,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跟强,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红云因与被上诉人罗军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罗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进行武山县县城的垃圾清理工作。3月12日,被告驾驶四轮机动车转运垃圾后,空车返回武山县县城时,在坡儿村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血气胸(主要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4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2、预防呼吸道感染;3、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1598.21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652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4年9月15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3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项九级35)条之规定,鉴定原告符合九级伤残;参照甘肃省市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基准价)标准,结合常规治疗、拟定原告康复治疗各项费用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同时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军胜在我住院期间医药费3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约定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五项诉讼请求应当以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3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项九级35)条之规定,鉴定原告符合九级伤残;参照甘肃省市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基准价)标准,结合常规治疗、拟定原告康复治疗各项费用需50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指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此,该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当日予以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重新鉴定。由于缺乏原告同意鉴定的相关材料,经多次通知,原告拒绝鉴定,无法委托鉴定。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武法立字第20号不予委托意见书。据此,本院认为,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3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错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由于原告拒绝进行重新鉴定,导致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其实际发生之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为进行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①医疗费22250.21元(其中原告实际承担937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承担),有武山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②误工费,参照我省2014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7896.15元(25733元/年÷365天×112天)。③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551.03元(25733元/年÷365天×22天)。④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其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元,其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共计33017.39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军胜在我住院期间医药费366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收条系其书写并出具给被告的,但否认其收到被告的钱款。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被告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虽然其称实际没有收到36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该陈述有悖常理。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各类费用366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超出的费用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积极予以救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向原告给付36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红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红云承担。钟红云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医药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3月22日给上诉人支付了36600元医疗费用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此笔钱款,何况,此后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只字未提此事,这种情况太悖常理,一审法院却说上诉人悖常理,是对事实完全错误的推理。2、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了天弘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积极配合,缴纳了鉴定费用,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委托人是武山县人民法院。现在法院又说鉴定是错的,法院的公信力何在?由此给上诉人增加的诉累和费用由谁承担?3、不是法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拒绝鉴定,而是法院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传票,委托鉴定是武山县人民法院,推翻鉴定也是武山县人民法院。二、法律规定。1、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履行了公正的严格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证据规定》,法院委托的鉴定,除非被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违法,否则不能被推翻。2、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都认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故上诉人请求以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82199.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罗军胜答辩称:1、没有提前接到上诉人新的起诉状,我们拒绝答辩。2、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3、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我们同意。4、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住院的36600元予以认可。5、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红云与被上诉人罗军胜之间系雇佣关系,钟红云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罗军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钟红云要求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3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鉴定原告符合九级伤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指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此,该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中,罗军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钟红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钟红云拒绝鉴定,原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故原审对钟红云要求伤残赔偿金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钟红云还需继续治疗,故可在其治疗终结后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审核定,钟红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共计33017.39元。因钟红云在治疗期间向罗军胜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军胜在我住院期间医药费36600元”。原判认定罗军胜在钟红云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各类费用36600元,并无不妥。据此,罗军胜向钟红云已给付36600元已超出其损失范围,故对钟红云的本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钟红云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红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