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谭永标、陈锦兰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谭永标,陈锦兰,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张正强。委托代理人:邱任、徐建丰,分别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执行人:谭永标,男。被执行人:陈锦兰,女。被执行人: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岗头明和建材B区4楼405号。法定代表人:陈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仲莞案字第220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永标、陈锦兰、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由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东莞市虎门镇,属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了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财产变现处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指定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5)穗仲莞案字第2207号仲裁裁决书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将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丽欢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惠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