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金泉与郑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泉,郑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泉(LOWKIMCHUAN),男,马来西亚国籍,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新加坡宏茂桥第二工业区****栋******号(BIK5031#01-249AngMoKioIndPark2.Singapore),马来西亚护照号码A23777810,身份号码6009********。委托代理人莫穗玲,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娟,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新玉,女,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政和县。上诉人刘金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金泉委托代理人莫穗玲、黄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泉起诉称,郑新玉系其在新加坡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交往过程中,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购房和装修为由,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经催讨不偿还且拒绝接听其电话,为此请求:1、判令郑新玉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郑新玉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暂计到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万元;3、判令郑新玉支付刘金泉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郑新玉对此未提出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刘金泉于2013年2月1日通过全好汇款中心汇款给郑新玉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全好汇款中心汇款给郑新玉人民币0.7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7日通过6217003110001463577账户先后41次转账至郑新玉账户共计人民币88.23723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金泉主张与郑新玉存在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义务。由于刘金泉仅提供现金汇款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电脑网站截图打印),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新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综上,刘金泉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现金汇款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电脑网站截图打印)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不足以证明这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刘金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金泉提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由郑新玉承担的诉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有关事实需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经过多方查找,未能找到郑新玉,后经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为视为送达的送达形式,与直接送达后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形不同。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泉(LOWKIMCHUAN)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7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刘金泉(LOWKIMCHUAN)负担。上诉人刘金泉上诉称:刘金泉提供的转账单和银行转账公证书证中,刘金泉所有借出款多数集中在3月前后和7月,这段时间是郑新玉购买房屋及装修新房的时间,证实了刘金泉借款给郑新玉买房和装修新房的事实。刘金泉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中,郑新玉提出一年向刘金泉归还五万元,手机显示的郑新玉电话号码与转账单上显示的郑新玉电话号码一致,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了郑新玉向刘金泉借款的事实。刘金泉拥有郑新玉学历及亲属关系公证书、工作证,证实了郑新玉为向刘金泉借款而提供担保的事实。刘金泉出于信任借款给郑新玉,没有要求郑新玉写借条是合理的,借条也不是借款的必然凭证,不能因为没有借条而认定其没有借贷关系。郑新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是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能因其不到庭就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1、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判令郑新玉向刘金泉归还借款120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上诉人郑新玉未提出答辩。二审中,刘金泉提供1份新证据即新加坡汉生快汇公司《汇款申请书》,以证明:郑新玉的姐姐郑成姬汇款给郑新玉,在汇款申请书上填写的郑新玉电话号码与刘金泉一审提供的手机短信的号码一致,该手机短信来自郑新玉。郑新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刘金泉陈述该证据形成于新加坡,并未提供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的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得采信;其次,刘金泉称该证据中申请汇款人郑成姬系郑新玉的姐姐,但未提供郑成姬与郑新玉为姐妹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成姬系郑新玉的姐姐。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金泉提出一审遗漏查明郑新玉与刘金泉短信互动的事实,并主张手机短信足以证明郑新玉向刘金泉借款的事实。刘金泉为该主张在一审提供了手机短信的抄录文件,并在二审当庭出示手机及短信内容,并提供发件人为ZhengXingyu的手机短信页面及手机中ZhengXingyu电话号码显示页面复印件,发件人为ZhengXingyu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我们是这样说的吗?我每个月能还三千。一年内我可以凑数五万。你又为难我。”收件人回复内容为:“这是你自己说自己定的,我不是有和你说一个月三千须要二十多年吗?你都没回复,现在却说成我为难你,你有青春你可以等可是我不能等那么久,就算是你说的一年五万也须要十九年,我不能同意,能作一些调整吗?我之前给予你的建议叫你家人说去你不愿意,我再给你一些建议你可以作参与:1)你可以再去作银行贷款不就是可以了吗?2)你把房子过户回我的名下,等你把钱都还完了我在过户回给你,你希要多长时间那就看你的了。”发件人回复内容为:“我现在还在高速公路。人感冒不舒服。想好回复你。”手机中ZhengXingyu电话号码显示为:“02186159-8570-6429”。刘金泉主张该电话号码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刘金泉通过全好汇款中心汇款给郑新玉的转账单显示的郑新玉电话号码一致,可以证明上述短信为郑新玉所发送,进一步可以证明郑新玉有向刘金泉借款的事实。郑新玉一、二审均未到庭,故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1、依刘金泉提供的通过全好汇款中心汇款给郑新玉的转账单所记载的全好汇款中心所在地属新加坡,证明该转账单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刘金泉并未提供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的证据,故该转账单不得采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系属错误;2、转账单中记载的收款人郑新玉电话号码,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系据汇款人即刘金泉陈述填写,并不足以证明所填写的电话号码确属郑新玉本人所有,且手机中电话号码所属人姓名亦系手机持有人自行录入,亦不能证明其录入内容真实;3、从手机短信内容中分析,发件人虽有表示每月还三千及一年凑五万的意思,但结合收件人回复的建议“2)你把房子过户回我的名下,等你把钱都还完了我在过户回给你”的内容判断,并不能得出发件人所表示的还款之债务系与收件人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结论。因此,刘金泉主张郑新玉向其借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刘金泉主张郑新玉向其借款用于购房及装修,并请求郑新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刘金泉因本案诉讼的律师费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刘金泉为马来西亚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民事关系属涉外民事关系;又因刘金泉所主张的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经常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焦点为:刘金泉与郑新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刘金泉于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其与郑新玉有借贷合议之事实,而主张其通过全好汇款中心汇款给郑新玉的转账单、公证保全之刘金泉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网页对话框内容、手机短信及手机显示的电话号码与转账单上郑新玉的电话号码一致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新玉向刘金泉借款的事实。但首先,刘金泉一审提供的全好汇款中心之转账单及二审提供的新加坡汉生快汇公司《汇款申请书》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依法不得采信,因而刘金泉所主张的证据链并不能形成;其次,公证保全之刘金泉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网页对话框内容,只能证明刘金泉有从该账户向郑新玉支付货币及数额,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行为系因借贷;第三,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发件人有表示还款意愿,但并无合法证据足以证明该发件人确系本案被上诉人郑新玉,亦不足以证明发件人所表示愿还款项系借贷之款项;最后,刘金泉在本案主张郑新玉借款用于购房及装修,但并未提供郑新玉有购房事实的证据,亦不足以作出郑新玉有向刘金泉借款买房之可能判断。综上,刘金泉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新玉向刘金泉借款及刘金泉与郑新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刘金泉上诉请求郑新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新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6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6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刘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