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太灵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太灵,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任太灵。委托代理人:李明雪,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晨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太灵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任太灵于2015年8月10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太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705.42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太灵负担,余款3680.4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任太灵;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太灵负担。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