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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崔劲松、黄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崔劲松,黄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劲松,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黄启霞,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崔劲松、被告黄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劲松、被告黄启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2013年6月30日起分12个月归还,每月30日归还本息合计16295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145500元借给被告,与协议借款金额181500元的差额作为原告代被告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和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但是,被告在分期归还了6个月的本息后,剩余部分至今未按协议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455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每月727.50元。现被告共计归还了6期本息共计97770元,扣除6期应当支付的利息4365元后,剩余还款93405元作为归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9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剩余本金5209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5209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崔劲松、被告黄启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15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6295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被告崔劲松专用账号。两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两被告应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该协议还约定,如果两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两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5500元至被告崔劲松名下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按照协议归还了6期本息,合计97770元,之后未再归还剩余钱款。现原告按其实际转账给被告崔劲松的145500元为借款本金,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应当还款总额的差额作为利息计算,年利率应为7.74%,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复印件、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支付了6期本息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当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劲松、被告黄启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人民币52095元;二、被告崔劲松、被告黄启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之瑞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20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郭之瑞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崔劲松、被告黄启霞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之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