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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圹、杨龙等与何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圹,杨龙,杨晓凤,贾有生,杨咪有,何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杨圹。申请执行人杨龙。申请执行人杨晓凤。申请执行人贾有生。申请执行人杨咪有。被执行人何奇。申请执行人杨圹、杨龙、杨晓凤、贾有生、杨咪有与被执行人何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经审理并作出的(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74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223083.05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将5000元缴纳到本院执行款专户上,因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所定给付时间较长,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74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74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