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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那海山、范丽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那海山,范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那海山。被告:范丽娜。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那海山、范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海山、范丽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那海山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范丽娜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那海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扣划380400.88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那海山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那海山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范丽娜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那海山给付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80400.88元及违约金114120.26元,两项合计494521.14元;二、被告范丽娜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那海山未作答辩。被告范丽娜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被告那海山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工程机械一台,机械价款为950000元,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行办理贷款475000元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该项贷款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内冲抵剩余价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范丽娜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那海山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那海山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那海山因购车资金不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办理贷款47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那海山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四、《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那海山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行行办理贷款475000元,该笔贷款已发放给被告那海山,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直接转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证据五、《扣划证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那海山履行还款义务,扣划2012年7至12月、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到期借款本息512303.52元。证据六、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那海山已经偿还借款本息131902.64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那海山、范丽娜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被告那海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那海山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那海山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行行办理贷款475000元,该笔款项按双方合同预定,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约定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那海山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范丽娜为被告那海山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那海山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那海山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12303.52元,扣除被告那海山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131902.64,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80400.88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那海山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扣划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的存款。本案中被告那海山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银行存款被扣划,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那海山给付被扣划借款本息,并有权依照担保合同条款要求被告范丽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如被告那海山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那海山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海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80400.88元;二、被告那海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4120.26元;三、被告范丽娜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8元,由被告那海山、范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71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译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