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林峰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林峰。被告: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峰与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2014年7月6日3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代各庄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被告张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杰与原告林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峰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4229.71元。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林峰医药费14229.71元、护理费8779.45元(32045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误工费43833.33元(5000元÷30天×263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1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805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2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林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损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16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中。误工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是原始工资表,且其所在单位厂长也证实其工资表不是该厂提供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持续诊断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林牧业标准,原告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阚海霞,不是林峰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承担同等责任。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痕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均为收据,不认可。对物业证明有异议,此证明是2015年5月22日开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时间段,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城镇居住,原告称因无人照料,才搬来居住。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痕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林峰诉请的医疗费中16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14069.71元(14229.71元-16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351.18元(32045元÷365天×4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其所在单位迁西县新集利祥制砖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91.5元;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59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2733.28元(3791.5元÷30天×259天)。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迁西县华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于迁西县嘉苑华庭小区1楼2单元2404门,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含160元救护车费)。鉴定费、痕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费1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12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本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张杰与原告林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杰与原告林峰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杰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张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张杰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29.71元(医疗费14069.7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866.46元(护理费351.18元+误工费32733.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5866.46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05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024.86元(6049.71元(14229.71元-100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5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024.86元。原告林峰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峰事故损失人民币96671.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峰事故损失人民币3024.86元,合计人民币99696.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张杰和原告林峰各承担230.25元。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