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申国海诉被告夏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海,夏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申国海,男,54岁。委托代理人:申丽娜,女,31岁。被告:夏付军,男,49岁。原告申国海与被告夏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国海的委托代理人申丽娜与被告夏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国海诉称:2013年被告夏付军承包××公司在××市开发土地,雇佣原告申国海干农活,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5,000元,干了八个多月,给了13,400元,扣了200元,剩下25,48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5,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申国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略)。主要内容:夏付军在××居住一年以上。2、欠条一份(略)。主要内容:夏付军欠申国海工资25,438元。被告夏付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夏付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申国海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夏付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夏付军承包××公司在××开发土地,雇佣原告申国海干农活,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5,000元,干了八个多月,给了13,400元,扣了200元,尚欠原告工资25,438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5,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夏付军雇佣原告申国海为其开发土地,尚欠原告工资25,43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被告夏付军均没有异议,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申国海工资款25,4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夏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