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韦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9月份向陈某甲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渠勒村渠香屯的“六陇”(地名)山上的速丰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8日直接雇请工人砍伐,并联系司机外运销售。2014年12月21日,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往现场查处,当场查获装运速丰桉林木觉得农用后推车(车牌号桂14-37***)一辆。经广西南宁林业勘察设计院调查鉴定,砍伐的速丰桉林木蓄积量为37.8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韦某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渠勒村渠香屯“六陇”(音译)山上的速丰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起,韦某雇请陈某乙、农某、麻某三人到上述地点砍伐桉树制材装车,期间,又雇请邓某、吴某用车牌号为桂14-37***的农用后推车将砍伐的两车速丰桉木运往扶绥县山圩镇出售。2014年12月21日13时48分,公安民警在砍伐制材现场查获一车已经装车准备外运的林木及部分未来得及装车外运的林木共计10.3129立方米。经林业技术人员进行伐根调查,韦某滥伐林木蓄积达37.8立方米。案发后,韦某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到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委托江州区物价局对在现场查获的10.3129立方米木材进行估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人民币4250元全部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农某、麻某、邓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关于韦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木材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码单、检尺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检尺技术人员张君文、王爱民、许少勇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南林(鉴)字(2015)31号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詹建明、孔乐、黄庆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崇森公江刑鉴通字(2015)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3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木材变卖所得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