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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庞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某,女,1979年9月20日,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庞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无业。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告人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孙某某在敖汉旗新惠镇工商局家属楼4单元202室门口处发生厮打,被告人庞某某用一把折叠匕首将孙某某扎伤,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在敖汉旗旗医院和赤峰220医院住院共33天,出院后需要休息疗养6个月;要求法院判处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14616.6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65.40元,后续治疗康复美容费4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5012.07元。被告人庞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想拉开二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李国帮认识多年,2014年10月李国帮提出与孙某某离婚,并与庞某某同居。孙某某为此外出打工。2015年2月27日孙某某外出打工回来,李国帮让人给庞某某打电话,告之不要与自己联系了,为此庞某某不满,当晚与朋友吕某某在一起喝酒,酒后庞某某提出去李国帮家质问此事,23时30分许,二人来到李国帮家,庞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吵,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庞某某用折叠刀将孙某某扎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先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在赤峰220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双上肢刀伤,右腕部刀砍伤,神经损伤,共花医疗费14553.56元,住院治疗32天及根据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造成误工费人民币10995.86元,护理费人民币35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278.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7日23时55分许,敖汉旗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在敖汉旗新惠城区工商局家属楼李国帮家有人打架,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2、敖汉旗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我局立案侦查,2015年3月30日新州派出所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庞某某主动到案。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我与李国帮因庞某某感情不和,李国帮起诉离婚,我就出去打工了,现在还没解除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上午我从外地打工回来,晚上23时50分许,我与我丈夫李国帮在家,听见有人踹我家的门,我打开门,看见有两个女的在门外,他们上前就薅住我的头发,我也顺手薅住了一名女子的头发,我这时就感到我的右手疼,我一看流血了,我害怕后就撒手了,庞某某还上前追我划拉我,我的右侧肩膀被扎伤,这时李国帮就从屋内出来了,把我拽到屋内把门关上了,我就让李国帮赶紧打电话报警。4、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李国帮证言证实:我与庞某某认识多年,2014年底的时候,我起诉与孙某某离婚,我与庞某某开始处对象同居,后来我撤诉了,2015年2月27日上午孙某某从外地打工回来,中午我让我三哥打电话给庞某某,让庞某某别再给我打电话了。晚上23时30分许,我与孙某某正在家中,我听见有人踹门,我通过猫眼看是庞某某,我说有事明天再说,她还是踹门,孙某某在我不注意时开门出去了,庞某某与另一名女子上前就把孙某某的头发薅住了,孙某某也薅住庞某某的头发,与庞某某一起的女的看我出去了就放手了,庞某某一手薅孙的头发,一手胡掳孙的身体,这时孙某某说她身体发凉,我看见孙某某的身上流血了,我就把孙某某扶进屋,庞某某还要往屋冲,我就把门从里反锁上了,打电话报了警。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陈述:当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与庞某某在饭店吃完饭后,庞某某让我和他去李国帮家,我们到了那就敲门,开门之后,李国帮的妻子就出来了,到庞某某跟前就薅住庞某某的头发,我拉着李国帮的妻子不让他薅庞某某的头发,李国帮也一边拽他前妻一边推庞某某,然后我用手掰了下李国帮妻子的手的大拇指,李国帮的妻子就把手撒开了,李国帮就和他前妻关门进屋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6、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我与李国帮认识多年,2014年10月份,李国帮说他离婚了想与我处对象,然后我和李国帮就在他家同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中午李国帮的哥哥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回来了,我当时就挺来气,晚上我与朋友吕某某一起喝酒,我给李国帮打电话他关机,喝完酒我就想去找李国帮,吕某某拦也没拦住,23时30分许我就到了李国帮家敲门,门开后孙某某从屋里出来了,薅住我的头发,一手拿个东西就朝我来了,我就抢孙某某手里的东西,我在抢的时候我的手被划破了,等我抢过来我发现是刀子,我就用这个刀子朝孙某某身上划拉了几下,吕某某在一旁拉架。7、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交了(1)敖汉旗医院的病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两次在敖汉旗医院住院,第一次是2015年2月28日入院,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2天;第二次是2015年3月10日入院,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2)赤峰220医院病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在赤峰220医院是2015年3月2日入院,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3)药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在敖汉旗医院、赤峰220医院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4553.56元。(4)病情证明书证实: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已有证据不能证实吕某某致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故对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某某负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庞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康复美容费,没有实际发生,可保留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553.56元,误工费人民币10995.86元,陪护费人民币35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总计人民币32278.38元(此款被告人庞某某已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