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韦代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代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457号罪犯韦代辉,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第二十二监区二十九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徽刑初字第000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代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韦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表扬各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韦犯自2014年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3年7月18日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认定该犯为病残犯。此外,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为韦犯出具为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记载“……韦犯家属在家境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将居住的房屋变卖用于退赃,2010年12月13日缴纳罚金一万元,尚有一万元罚金无力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2、罪犯入监登记表;3、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4、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5、韦犯的管教民警及同监犯人为韦犯出具的证明材料;6、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复印件;7、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14)宜刑执字第00455号卷宗)等。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据以作为对韦犯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韦代辉自2014年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虽于2013年7月被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认定为病残犯,但截止目前,该认定审批表已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限,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韦代辉系病残犯;该犯尚有部分财产刑未执行,但鉴于原审法院书面证明该犯家庭确实困难,故对其未执行财产刑的情节不作为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因素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代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庆华审 判 员 程 非代理审判员 江 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