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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之间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某某一审时诉称:2014年5月,我与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语言上的沟通,贾某某总以腰伤为由,不承担家务,经常对我冷暴力,还动手打我,将我致伤,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贾某某离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贾某某一审时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肯定有小别扭,但不至于影响感情,我没有殴打闵某某,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闵某某与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缺乏言语上的沟通,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且不能互谅互让。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因安装洗衣机一事发生争吵,贾某某出手打闵某某一个耳光,双方再次争吵并伴有撕扯行为,闵某某、贾某某从四楼屋内撕扯至三楼楼梯时,致闵某某大腿外侧及双膝等部位挫伤,总面积为37.65平方厘米。闵某某回屋内向贾某某提出离婚,贾某某不同意,闵某某用壁纸刀将左手腕割开,实施自杀行为,贾某某与其父将闵某某送至集安市医院抢救。闵某某出院后,诉讼来院,要求与贾某某离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认可现有的共同财产为: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九阳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三洋微波炉一个、卡西欧手表一支、钻石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女士貂皮大衣一件。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厮打,引发闵某某以自杀手段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闵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闵某某主张其伤害由贾某某造成,贾某某提出该伤害是二人滚落楼梯时所致,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伤由贾某某殴打所致,闵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本人为无过错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主张有礼金50000元,金项链一条在闵某某手中,闵某某不予认可,贾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贾某某主张该财产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钻石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及原告其他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九阳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三洋微波炉一个、卡西欧手表一支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工资卡内存款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某某负担。贾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法院在贾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不听取贾某某的陈述,不进行调解,并且闵某某没有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一审就判决离婚不妥。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贾某某按照女方提出的所有安排和要求。闵某某第一次到贾某某家时就得到老人拿出的1万元人民币和祖传金戒指等见面礼,在双方家长见面宴席上,贾某某父母又拿出1万元和价值300余元高级洗发套装送给闵某某的母亲。贾某某先后看望闵某某在病中的父亲、姥姥,宴请其远道归来的舅父,为其姥姥逝守灵送行等,均分别拿出500元的礼金。结婚登记后,贾某某的父母又拿出价值1.3万元的足金金手镯交给闵某某,还有结婚礼服、皮靴等物均在闵某某手中。双方在去青岛拍摄婚纱照期间,得到了贾某某沿途朋友及青岛亲属的全力接待照顾,并由闵某某借贾某某父亲的银行信用卡,为其自己购买了钻戒、金项链、貂皮大衣等物品,结婚后,闵某某得到贾某某父母的全心呵护。贾某某的工资卡、医保卡、婚礼礼金等全部交给闵某某。婚后由贾某某父母出资赴通化给闵某某治疗婚前所患疾病等2个月有余。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在贾某某面临工作困境时,闵某某还承诺如果贾某某失业下岗,闵某某会供养贾某某不离不弃,双方感情深厚。2、贾某某于2013年在工作中腰部受伤,后进行了手术,在此期间不能干重活以防止重新扭伤。在婚前,贾某某已告知闵某某母女二人且二人表示接受。尽管如此,贾某某在日常生活中,依然坚持分担家务等活动。二、财产分配不公,存在偏袒闵某某行为。在贾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强行判决离婚的前提下,财产分配存在严重偏差。在判决书中只有物件,没有价格。判给闵某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48765元,还有闵某某不承认的金项链7668元,取走贾某某工资卡上的4000余元,在婚礼中收到礼金33500余元,改口钱20002元,见面礼2万元等,还有闵某某藏匿的6万元共同财产存款。在短短两个月的婚姻中,法院强行判决闵某某得到价值十几万元的财物。而判决给贾某某的一些家用电器折合人民币9000余元,现在贾某某的工资卡、医保卡及卡内现金还在闵某某手中。三、闵某某隐藏财产存款6万元人民币,请法院予以调查。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0月23日男方主办婚礼。在举办婚礼中收取礼金33000余元,双方父母给的改口钱4万余元,一同交予闵某某。2014年10月28日二人一同去中国银行存入闵某某帐户6万元人民币。上述存款明显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存款卡在闵某某手中,闵某某藏匿了这部分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双方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财产公平判决,闵某某藏匿的6万元现金返还贾某某。闵某某答辩认为:一、贾某某两项上诉请求存在矛盾冲突,即一方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决,另一方面却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重新分配。分配夫妻共有财产须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条件,故贾某某的两项上诉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并存,应择一明确。二、贾某某声称其与闵某某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相识至登记结婚期间不足4个月,婚后矛盾频生。特别是闵某某在婚后发现贾某某隐瞒其婚前患有腰间综合症,以及疑似精神抑郁症等这一事实,且于2015年1月25日、26日连续两天对闵某某进行殴打,更是令双方原本微薄的感情基础丧失殆尽。所以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理由充分,应当维持。三、贾某某所称6万元存款,系双方结婚时,闵某某及其父母单方收取的礼金,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某上诉提及的其他物品及现金与事实不符,且均为贾某某及其父母对闵某某的彩礼性赠与财产。贾某某虚报首饰价格,降低电器等娘家陪送物品的价格(钻戒价值12000元、黄金手镯价格11000元、黄金项链及祖传金戒指自婚后未曾佩戴,一直存放于贾某某家中,家电及为贾某某购买手表、婚礼套装及家居用品、厨房用品等总计33185元。)原审时贾某某未提及6万元存款,6万元存款并非二人共同存款,是闵某某代母亲进行理财既而将款项存入闵某某的帐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贾某某主张: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基于贾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解释是持续性的、经常性的。闵某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离婚错误。原审时双方未要求分割财产,一审对共有财产进行审理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关于闵某某名下的6万元存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生活中相互照顾,贾某某一直为闵某某治疗婚前的疾病,婚后性格上偶有摩擦,但沟通顺畅,相处很好。2015年1月26日,双方发生撕扯,贾某某往外跑,闵某某去抓,后双方一起从楼梯滚落,当时贾某某也有受伤,贾某某没有殴打闵某某。二、原审没有认定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2014年9月26日以7668元购买)、于2014年10月28日在中国银行存入闵某某名下的6万元存款(该存款是由男方收礼金33000元,双方父母给的4万元改口钱,后交给闵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存入银行6万元),此款应属夫妻共同存款。贾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六福珠宝保证单两张。证明钻戒一只购买价格为12097元、金项链一条购买价格为7668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贾长林(贾某某父亲)银行卡明细。证明用贾长林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1日消费1.6万元购买皮草,于2014年9月26日购钻戒及金项链消费19765元。证据3:贾长林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消费卡为贾长林所有。证据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8日,存入闵某某帐户6万元。证据5:结婚礼单一份。证明贾某某举办婚礼收取礼金31900元(其中:贾长林收取礼金6900元、贾某某收取礼金2.5万元)。此外,结婚时双方父母各给2万元的改口钱,共计4万元,婚礼中有录像可以证明。针对贾某某提供的证据,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用贾某某父亲的银行卡消费购买钻戒、项链、貂皮大衣没有异议,但上述物品为贾某某父母对闵某某结婚的赠予物品。对于证据4中国银行6万元回执单及证据5结婚礼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万元存款是用闵某某及母亲收取的礼金存储的,与贾某某无关。且贾某某没有给付闵某某结婚收取的礼金。关于结婚录像没有异议,贾某某父母给闵某某2万元,闵某某父母也给贾某某2万元,双方各拿各的。闵某某主张: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自婚后13天开始,贾某某对闵某某的日常谈话不作回应,对闵某某主动示好不予理睬。后闵某某被赶回娘家,一直没有通信,婚后感情不合。且2015年1月25日,因为家里安装洗衣机的事,贾某某出手打了闵某某一巴掌,次日在楼梯处殴打闵某某,闵某某因为过于气愤一度自杀。二、闵某某没有带过项链,项链一直存放于贾某某家中,关于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手表,共计花费33185元,发票在贾某某手中。三、闵某某名下存入的6万元与贾某某无关。该款是娘家答谢宴上收取的礼金67400元。后闵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三天回门时,其母亲交予6万元,于10月28日存入闵某某帐户,10月30日购买了5万元的理财产品。闵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时闵某某及母亲收取礼金帐单一份及中国银行理财产品记录一份。证明闵某某名下的6万元是闵某某及母亲收取的礼金,后母亲委托闵某某去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贾某某针对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中国银行记录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钱是闵某某母亲的。礼金帐单前八页是一个人记录的,金额为4万元左右,第八页后的字体有明显变化,怀疑后补记的。而且闵某某母亲的钱不应存在闵某某名下。本院认为,贾某某与闵某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及撕扯致闵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双方分居。闵某某要求离婚未得到贾某某同意后,实施自杀行为,经庭审询问,闵某某坚持主张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及婚后矛盾难以调和的程度,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二审中贾某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在语言或行动上作出获取闵某某谅解的努力,对其要求撤销原审离婚判项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审庭审中贾某某提供了6份证据,闵某某针对用贾长林的银行卡消费购买钻戒、金项链及貂皮大衣无异议,故根据消费明细可以认定购买钻戒价格为12097元、貂皮大衣价格为1.6万元。因原审法院对金项链未予裁决,故二审不予评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张婚礼中收取改口钱4万元及提供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双方结婚礼金帐单,证明2014年10月28日存入闵某某名下的6万元存款的来源,在原审时双方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原审法院对闵某某名下的6万元存款未予裁决,故双方当事人如对该款应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存有异议可另案告诉。二审中闵某某陈述娘家购买家电的价格为33185元,贾某某认可其现有家电及手表价值为9000余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归贾某某所有的家用电器的购买价格本院无法认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及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审法院在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后,依法确认夫妻共有财产,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未予裁决的其他共有财产提出分割请求,或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均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