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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丽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丽萍,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6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丽萍在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加气站附近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周丽萍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1克。从张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丽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周丽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丽萍与张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加气站附近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周丽萍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张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张某某的证言,没收实物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被告人周丽萍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萍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丽萍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丽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丽萍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