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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卫丽与被告周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丽,周时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卫丽,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时民,男,汉族,。原告卫丽与被告周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丽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米、油、味精、醋等计12000元,支付了5000元,尚欠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特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时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在江宁淳化镇承包工程,在原告的小卖部里赊购米、油、盐、味精,工程完工后结账共欠12000元,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10000元称工程款结到后再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10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份支付了3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的贷款。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卫丽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