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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邓忠明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阳鹊坝村经济联合社、邓忠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阳鹊坝村经济联合社,邓忠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邓忠明。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阳鹊坝村经济联合社,地址:恩施市阳鹊坝村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8093585-X.法定代表人廖康波,该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官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和。系原告邓忠明胞弟。原告邓忠明诉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阳鹊坝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阳鹊坝村经联社)、邓忠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明、被告阳鹊坝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官衡、邓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明诉称,被告阳鹊坝村经联社于2005年进行农村土地延包过程中,在填写《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为了将1985年户口就已农转非、大学毕业后先后在三岔特产站任站长、三岔供销社任主任、现其户口仍然在单位的被告邓忠和填入该合同,而又符合1996年家庭承包人数为4人的条件,便在合同中取消了原告之妻黄荣秀的共同承包人的名字,以显示2005年承包人仍为4人。被告阳鹊坝村经联社在向原告送达该合同时,原告发现合同取消了原告之妻的承包资格,原告遂拒绝签字,后经被告阳鹊坝村经联社反复做工作同意加上原告之妻的名字,并承诺对被告邓忠和的错误填报予以纠正,原告才在合同上签字的。后因被告阳鹊坝村经联社未予兑现承诺,原告便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但未获解决。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中关于邓忠和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的部分无效。被告阳鹊坝村经联社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承包户主为原告之父邓杨文,该户六口人为邓杨文、王寿清、邓忠池、邓忠菊、邓忠明、邓忠和。因邓忠菊出嫁,邓忠池结婚分割了二口人的承包地后,该承包户就只剩其他四口人。1996年,该承包户因邓杨文年纪渐老,户主变更为邓忠明。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中在该村填写《土地承包合同》时,将新增子女都予以填写到合同中,将去逝的老人都减去。因不清楚新增“媳妇”是否在娘家拥有承包地,对新增“媳妇”均未填写。后因原告要求,将原告之妻黄荣秀添加到了合同中。原告所诉为了将被告邓忠和填入合同而将其妻黄荣秀不填入承包合同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被告邓忠和原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承包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尽管其已经“农转非”,亦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争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邓忠和辩称,我是农转非的户口。但1981年我是分到田了的,我妻子杨琼在娘家原来承包的田和山在1992年都交到村里了。我和原告没有分过家,一直在一起生活。我周末是住在阳雀坝的,其他时间是住在三岔口的。我们村组从1981年到现在对承包田土也没有进行过调整,承包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没有理由取消我的。1981年没有分到田的外来“媳妇”都没上2005年的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承包合同上就没有原告妻子的名字。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1981年分田到户时,原告邓忠明、被告邓忠和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户主为其父邓杨文。该承包户另有其母(1995年逝世)、其兄邓忠池、其姐邓忠菊,共六口人。后因其姐邓忠菊出嫁、其兄邓忠池成婚分家,该家庭承包户于1996人口变更为四人,承包户主变更为邓忠明。在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中,由原告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阳鹊坝村经联社签订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151003030)。因原告结婚生子,在该合同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登载为:户主邓忠明、长子邓孝楠、父亲邓杨文、弟弟邓忠和、配偶黄荣秀。被告邓忠和于1985年因就读大学将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毕业后分配到原恩施市七里乡人民政府特产站工作,后调往恩施市三岔乡人民政府特产站、供销社等单位工作。被告邓忠和于1992年登记结婚,其妻杨琼因结婚落户至被告阳鹊坝村经联社所属阳鹊坝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具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被告邓忠和于就读大学期间已经将户口农转非,并经国家分配参加工作。之后,被告邓忠和就已经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的资格,即不能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该村集体土地。诉争合同中关于被告邓忠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至于被告邓忠和之妻杨琼是否具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则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忠明与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阳鹊坝村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151003030)中,被告邓忠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忠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