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双芹诉李明辉、郭德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芹,李明辉,郭德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吴双芹,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刘连庆,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辉,男,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住新抚区。被告郭德芹,女,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住新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双芹诉被告李明辉、郭德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09年8月,经原告姐姐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顺城区的住房以8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该房是棚改房,按政策五年后才可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79000元,待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3000元。现因被告李明辉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应由仲裁机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抚顺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并不属于我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双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