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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蔡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蔡绍富,牛栏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子,长女蔡甲,现年11岁,次子蔡乙,现年3岁。原告与被告结婚12年,被告三年前去临沧打工,一年只回家两三次,偶尔打电话回家,不关心家庭,也不照顾家庭。2013年8月,被告哥哥到外面盖新房,便将以前的土木结构房子约150平方米,卖给了被告,共人民币66000元,被告向他朋友借了13500元,原告向娘家借了35000元,剩余的17500元是结婚时候攒下来的钱,全部用来买房子。2013年10月由于原告在家带孩子,生活上没有收入,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顾,原告并将孩子托给被告父母照顾,便去昆明打工,并将打工所得的钱全部拿来抚养孩子。剩余的钱都用来还债,就连被告向朋友借的13500元其中的7000元都是原告还的。2015年4月份原告考驾照,加上村子里面对原告造谣说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家里的人非常不满意,之后因为小事,被告的家人便动手打了原告,把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被告父母还先和被告说是原告动手打了他们,因此被告打电话对原告说了很多辱骂的话。综上所述,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顾,其家人还是非不分,阻止原告与孩子团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二人,长女蔡甲由被告抚养,次子蔡乙由原告抚养;3、150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共人民币42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互恋爱,2003年10月16日到嵩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一女一子。2012年4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到临沧打工,并经妻子同意,每个月工资3000元,每个月汇2000元到原告账户上,有时候是到昆明原告租住的地方拿现金给原告。2012年3月底前被告和原告在昆明打工期间的工资近8000元也是由原告领取。生活中,多数开支都是我给原告的,长子蔡乙上幼儿园的生活费也是由我在支付,我从2012年4月到临沧打工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先后汇款和拿现金给原告70000余元。原告说我不管家实属无中生有。原告之前就多次说要和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后来因为原告要去幼儿园接走孩子,被我母亲阻拦,原告便出手打了我母亲,继而原告和我家人发生了冲突。综上,原告所述不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不顾夫妻感情,所以我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将婚生孩子蔡甲、蔡乙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蔡甲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3、土木结构住房一间归蔡甲、蔡乙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现金70000余元平均分配。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长女蔡甲,2012年生育长子蔡乙。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近年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够关心,加之原告未能处理好与被告母亲的关系,产生矛盾,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称述、结婚证、证明、协议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深。近年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加之原告未能妥善处理自己与被告母亲的关系,因为生活中的琐事而发生冲突,导致双方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学会尊重长辈、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就能维系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竹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