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腊慧与吴词海、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腊慧,吴词海,王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69号原告:谢腊慧,女,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词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世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谢腊慧诉被告吴词海、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腊慧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词海、王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腊慧诉称:被告吴词海在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之利息,又约定如果被告吴词海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吴词海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王世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被告吴词海借款10000元现金。被告吴词海自借款后一直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吴词海立即归还原告谢腊慧借款10000元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按每月月息2.0%即200元计算);2、判决被告王世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词海、王世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吴词海在谢腊慧处借款10000元,王世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以致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出借人为实现本协议所涉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归还后终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此后,上述借款,谢腊慧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原告聘请律师费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吴词海在谢腊慧处借款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吴词海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王世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求中利息请求和律师费承担,因双方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词海于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腊慧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世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词海于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腊慧聘请律师费用1000元。被告王世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词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艾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