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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劳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闫延飞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闫延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延飞,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上诉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延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平公司请求判令:一、瑞平公司不应为闫延飞缴纳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二、瑞平公司不应支付闫延飞经济补偿金15076.86元,不应对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由闫延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后,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常玉玺,上诉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被上诉人闫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日,闫延飞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成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张村矿的劳务派遣工,主要从事支架工作,工资由瑞平公司代发。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闫延飞续签合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闫延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也没有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闫延飞就要求瑞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仲裁委于2013年9月作出汝劳人仲建字[2013]02号仲裁建议书,并有效送达瑞平公司,但其并未改正。2014年5月,闫延飞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5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应为闫延飞缴纳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闫延飞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支付闫延飞经济补偿金15076.86元,并对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闫延飞要求支付赔偿金、加班费,不予支持。闫延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参加劳动仲裁。另查明:瑞平公司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闫延飞月平均工资5025.62元。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闫延飞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依据该合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闫延飞到瑞平公司从事支架工作,但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闫延飞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此终止,闫延飞要求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以准许。闫延飞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在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闫延飞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5076.86元(5025.62元/月×3月)。闫延飞要求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闫延飞要求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称其没有参与仲裁程序,现列其为被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理由,不予采纳。闫延飞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对闫延飞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因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闫延飞通过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的方式主张其权利,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称闫延飞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闫延飞要求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闫延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5076.86元,并对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瑞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平公司不支付闫延飞经济补偿金15076.86元、同时,对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闫延飞经济赔偿金15076.86元及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闫延飞承担。瑞平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闫延飞经济补偿金,瑞平公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闫延飞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不应支持。闫延飞2010年4月1日入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闫延飞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1日,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闫延飞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所应为之。瑞平公司不应为闫延飞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说明瑞平公司的主张依法成立。闫延飞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平公司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让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闫延飞经济补偿金以及对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诉讼费用由闫延飞承担。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由于闫延飞不愿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闫延飞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闫延飞的平均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闫延飞离开用工单位,属于擅自离岗,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为闫延飞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闫延飞没有向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审却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使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闫延飞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庭审的时间为2015年,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相山、李云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闫延飞在被派遣单位瑞平公司工作期间,宛平公司未给闫延飞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平公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因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各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参与仲裁程序,故原审将其列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闫延飞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的,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闫延飞经济补偿金。闫延飞合同到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25.62元,工龄为3年,一审据此计算闫延飞的经济补偿金为15076.86元(5025.62元/月×3个月)正确。二、关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为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为闫延飞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据此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三、关于瑞平公司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闫延飞应承担的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闫延飞通过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上班,闫延飞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培训等一些事物都由瑞平公司代扣代缴代管。合同到期后,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为闫延飞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给闫延飞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一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闫延飞经济补偿金15076.86元、并对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闫延飞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闫延飞的仲裁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审不予支持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瑞平公司该项诉求正确。综上,由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故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二、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闫延飞经济补偿金15076.86元,并对闫延飞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