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席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座忠,该公司员工。原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蓓、周余浩,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驾驶皖BXXX**公交车,行至黄山东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处,将路边属原告产权的电线杆撞断。原告在第一时间将此情况反映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费用进行维修。因原告公司工地正在施工,由于被告员工的行为导致原告整个工地停工,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国能电力公司支付了维修电线杆所需的全部费用43100元,国能电力公司对损坏的电线杆予以维修。被告员工的行为导致原告工地停工达48小时,产生经济损失逾83336元。因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按照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3100元、利息5603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款清息止);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3336元,利息10833.6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款清息止)。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发时该路段已经通车,被撞断的电线杆在道路开通前就应当移走,不应留在路中间。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电线杆位于道路上,还用三根斜拉索固定,妨碍车辆通行,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时正逢下雪天,被告的司机无法看清斜拉索,以至于车辆撞到斜拉索造成本起事故,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只认可1根电线杆恢复原状的费用,其他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王学萍驾驶皖BXXX**号公交车,沿黄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东路镜湖区文体中心门前时,将路边由原告使用维护的1根电线杆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进行抢修。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决算书中记载,工程项目包括新立3根12米砼杆(电线杆)等。对电线杆的变更情况,据盖有国能公司印章的变更前、变更后工程图显示,黄山中路为东西走向,变更前该路段有1#-9#共9根电线杆,其中1#-7#杆自西向东依次排列于黄山东路北侧,4#杆位于黄山东路与垂直道路(经二路)交岔处,1#-3#杆、5#-7#杆分列交岔口东西两侧,1#-3#杆位于西侧路边花坛内,5#杆、7#杆位于东侧路边花坛内,6#杆位于东侧花坛外北面,与5#、7#杆呈三角形排列,其他6根电线杆在一条直线上,8#、9#杆位于黄山东路南侧,一组电线通过4#杆和9#杆相连。变更后,4#杆、6#杆均被设立在东侧花坛内,1#-7#杆处于一条直线上;黄山中路道路中间的花坛处增设3-1#杆,一组电线通过3#杆、3-1#杆、8#杆相连,其他电线杆的位置未变。图纸上另有文字说明:因原4#杆被撞断,新立4#杆、6#杆、3-1#杆;4#杆-6#杆换线,3#杆-8#杆新架设线,1#杆-4#杆整线;安装悬式瓷瓶12串、柱式瓷瓶14只等等。工程结束后,原告支付国能公司工程款43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设立1根电线杆所需相关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该评估申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及评估单位到现场进行查勘辨认。因被告只认可1根电线杆受损,原告认为撞断1根电线杆,电线带断了相邻的2根电线杆,共计3根电线杆受损,与被告意见不一致,故拒绝在现场查勘报告上签字。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以原告未在现场查勘报告上签字,作为评估机构,无法确定评估对象所包括的受损项目,不能够遵照价格评估的相关原则、程序出具相关评估报告为由,要求解除委托评估关系。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中1根电线杆被撞断,因考虑后期规划,按照规划方案给出维修方案,国能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方案进行维修,维修后电线杆不在原位。(二)事发时王学萍驾车属职务行为。(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但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13000元作为重新设立1根电线杆的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高压供用电合同、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决算书、图纸、评估申请书、解除委托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所有的公交车撞断原告使用的涉案4#电线杆,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重新设立4#杆线所需费用。根据电线杆变更前后工程图纸及现场照片,仅能证明4#杆被撞断的事实,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3根电线杆受损,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支付给国能公司的工程款并非仅为恢复4#杆线的费用,还包括设立3-1#杆、6#杆产生的相关费用,而3-1#杆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系维修工程中新设立的电线杆,6#杆与4#杆也不相邻,系原告将位于花坛外的6#杆移至花坛内,故设立该2根杆线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为确定重新设立4#杆所需相关费用,被告申请评估,原告拒绝在现场查勘报告上签字,导致评估无法进行,原告又未能提供恢复4#杆线所需费用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考虑4#电线杆被撞断的实际情况,自愿给付原告13000元作为重新设立4#电线杆的材料及相关施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理,原告未能就4#电线杆被撞断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13000元;二、驳回原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天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