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福雷与赵建国、朱来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雷,赵建国,朱来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福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法颂。被告:赵建国。被告:朱来见。原告陈福雷与被告赵建国、朱来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颂,被告赵建国、朱来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雷诉称,借款人王利江、王玉华以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赵建国、朱来见自愿为借款人王利江、王玉华提供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能力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建国、朱来见清偿借款担保10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20%违约金及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国辩称,为借款人借款王利江、王玉华提供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担保担保属实,担保期限1个月并不是2年,原告一直没找过本人,现已过担保期限,不同意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来见辩称,为借款人借款王利江、王玉华提供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担保担保属实,担保期限1个月并不是2年,原告一直没找过本人,现已过担保期限,不同意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1日,原告陈福雷作为出资人(甲方)与借款人王利江、王玉华作为(乙方),担保人赵建国、朱来见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月息1.5%,逾期承担20%违约金,借款人王利江、王玉华在合同中进行签名捺印。同时担保人赵建国、朱来见签名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日起2年。2013年9月13日王利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书面承诺2013年9月2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王玉华、赵建国、朱来见在借款收据上进行签名捺印。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承担出借人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法定、约定义务。借款人王利江长期在外躲债,王玉华于2014年7月份死亡,至使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诉讼活动中,与委托代理人王法颂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4000元票据各1份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担保期间及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有争议。原告陈述,借款人王利江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日起2年及原告以月息1.5%主张利息和承担20%违约金均是合同约定的,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王利江借款金额1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主张观点。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利江借款期限1个月,未说保证期限2年,保证期限就应为1个月。约定的月息1.5%实际比这还高,支付借款已扣留了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不应支持。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担保期间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证实,能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未超过担保期间,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保证期限1个月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息1.5%主张利息和承担20%违约金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利江、王玉华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赵建国、朱来见在借贷合同及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借款人王利江、王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失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朱来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超过向原告出具的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律师费用400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代理费单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朱来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福雷担保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建国、朱来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福雷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建国、朱来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