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俊霞与方茹茹、王侯兰、闫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霞,方如如,王候兰,闫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87号原告何俊霞,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候林,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何俊霞之夫。被告方如如,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候兰,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闫赵华,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何俊霞与被告方如如、王候兰、闫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候林与被告方如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候兰、闫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霞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方如如、王候兰由被告闫赵华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4日,之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俊霞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方如如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何俊霞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候兰、闫赵华担保的事实。被告方如如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本被告,被告王候兰是担保人。被告方如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候兰、闫赵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如如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方如如由被告王候兰、闫赵华担保向原告何俊霞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当日,被告方如如向原告何俊霞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闫赵华、王候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何俊霞与被告闫赵华、王候兰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4日,之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何俊霞与被告方如如成立的借款合同及其原告与被告王候兰、闫赵华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何俊霞可以催告被告方如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何俊霞提出由被告方如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俊霞与被告闫赵华、王候兰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何俊霞与被告闫赵华、王候兰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闫赵华、王候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闫赵华、王候兰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何俊霞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何俊霞提出由被告闫赵华、王候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何俊霞请求由被告按照月利率为2.5%支付利息的请求,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如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俊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闫赵华、王候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闫赵华、王候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如如追偿。二、驳回原告何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方如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