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宝彩与高金明、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彩,高金明,成某,高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宋宝彩。委托代理人王辉,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明。被告成某。被告高兴。法定代理人成某。原告宋宝彩诉被告高金明、成某、高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彩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高金明、成某、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彩诉称,2012年,原告与开发商协议,通过置换将位于金塔县新华街123号砖土木结构平房一套,换得了金塔县新商业步行街8号楼1单元2楼1号住宅一套,换房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至2014年被告高金明与成某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成某经常因为孩子高兴的抚养费问题与被告高金明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成某对原告也时常满嘴污言秽语、极不尊重,被告成某为了索要孩子的抚养费多次手持刀具欲行凶,原告经报警,事态才得以控制,原告因受到多次惊吓,时常生活在恐惧当中,精神处于高度紧张和不安,生活失去了往日的安宁。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为了安宁的生活,原告作为该房屋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排除妨害,尽快判令三被告腾退搬离原告的住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明辨称,没有什么说的,同意搬离。被告成某辨称,被告成某不是无故住在现在的房子里不走,原因是被告成某与被告高金明是1998年结婚的,结婚后就与被告高金明的父母一起住在砖土木结构的平房里,当时建筑面积只有三十多平方米。2002年被告高金明的父亲去世,2003年对原来的平房拆掉进行了重修,修的时候是被告高金明、成某与原告宋宝彩一起修的,孩子高兴也是在翻新后的平房里出生的,被告高金明、成某和高兴在那个房子里居住了十三年。2013年房子要拆迁,拆迁的时候,原告在嘉峪关居住,刚开始是开发商找被告高金明进行协商的,但被告成某不同意谈判的条件,后来是被告成某参与沟通协调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协商好后被告高金明、成某和高兴在外面租房居住了一年。2013年12月楼房交付后,被告高金明、成某对楼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后搬进去居住的,原告是2014年1月才搬来居住的,之后被告高金明、成某与原告宋宝彩就在一起生活,直到2014年5月,被告高金明与被告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就以给孩子抚养费的形式,被告高金明给被告成某200000元,直到现在被告高金明也没有履行协议,现在被告成某和高兴没有去处,就仍然居住在现在的房子里。现在的房子被告成某也有份,被告成某不同意搬出去。审理查明,被告成某与被告高金明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高金明、成某与高金明的父母一起居住在位于金塔县新华街123-4号房屋内,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该住房原为公房,房改后为私有,2002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志雄,共有人为宋宝彩。2002年11月原告丈夫高志雄去世。2003年原告与被告高金明、成某对面积为32平方米的住房拆除后进行了重建,对附属房屋没有翻修。2013年原、被告所住的房屋被列入开发范围,当时原告在嘉峪关居住,被告高金明、成某与开发商达成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用金塔县新华街123-4号房屋置换金塔县金塔镇新商业步行街8号楼1-2-1号楼房一套,协议签订后被告高金明、成某和高兴在外面租房居住。2013年12月楼房交付后,被告高金明、成某对楼房进行了装修后入住,2014年1月原告搬来与三被告共同居住。2014年5月,被告高金明与被告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婚生女高兴由成某抚养,高金明给成某子女抚养费200000元,但被告高金明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现在被告高金明、成某、高兴仍然居住在金塔县金塔镇新商业步行街8号楼1-2-1号楼房内。另查明,原告宋宝彩与被告高金明、成某、高兴现在居住的位于金塔县金塔镇新商业步行街8号楼1-2-1号楼房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金塔县金塔镇新商业步行街8号楼1-2-1号楼房是用金塔县新华街123-4号房屋置换来的,金塔县新华街123-4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高志雄,共有人为宋宝彩。2002年11月原告丈夫高志雄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高金明、成某对金塔县新华街123-4号房屋拆除后进行了重建,原告宋宝彩与被告高金明、成某对重建后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原告宋宝彩与被告高金明、成某对用该房屋置换的位于金塔县金塔镇新商业步行街8号楼1-2-1号楼房享有共有权,且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高金明与被告成某虽于2014年5月协议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高金明也未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兴随被告成某共同生活,尚未成年,被告成某无固定收入,也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综上所述,对原告宋宝彩要求被告高金明、成某、高兴搬离金塔县金塔镇新商业步行街8号楼1-2-1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宝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宋宝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少卿审 判 员 胡 波助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