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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程仁龙等人诉福田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龙,程某玉,程某海,程某芝,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程某龙,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程某玉,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程某海,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程某芝,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龙、程某玉、程某海、程某芝与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称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王某某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意放弃答辩期),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龙、程某玉、程某海、程某芝共同诉称,2014年5月24日4时10分许,张某某受被告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雇佣驾驶无号牌“时代”牌轻型货车沿国道206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崔家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受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因张某某的行为给我们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亲属刘某某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我雇佣的人员,我承包了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车辆的运输业务,即承包该公司的商品车自从某某物流公司出厂运给经销商。我方认为是保险公司先赔偿,对于剩余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陪;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诉前原告没有索赔,请求法院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上岗证、营业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依法判决或调解,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4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崔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5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242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葛沟派出所出具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4日亡故、于2014年11月7日注销户口的死亡证明。另查明,刘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程某龙(1964年8月15日生)、原告程某玉(1969年1月27日生)、原告程某海(1971年1月2日生)、原告程某芝(1970年7月6日生),刘某某及其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再查明,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负责运输“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等商品车,被告王某某分包了无号牌“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运输业务。因被告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承包了的“时代”、“奥铃”牌商品车的运输业务,被告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为其运输的所有商品车投保,保险责任的起止:对于某某品牌商品车辆,自生产厂将商品车辆运送至被告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指定的存放地(场地或仓库)开始至被告某某物流诸城分公司(包括实际承运人)将商品车辆送达至经销商指定的存放地终止(包括中途转运、各中心库与各中转库之间的运输、各经销商之间的调车运输及特种车改装期间,特种车改装有二次发运运输);由于某某商品车平均每天800台左右集体下单,无法在发车之前将所有车辆及时录入承保系统,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客户提供的车辆清单报表上的发车时间为准,保险结束时间以清单报表中的送达日期止,并以不超过实际运输期限为限。本案涉案车辆无号牌“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是在运输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庭审后,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代理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无号牌“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本院处理交强险部分。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结合刘某某死亡,对四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结合刘某某死亡,对于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因被告王某某分包了无号牌“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运输业务,该车辆在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的控制下,被告王某某对于该车辆获得收益,故对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按照死者刘某某73周岁、死亡赔偿金为74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某龙、程某玉、程某海、程某芝因亲属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434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6.35元(49.35元/天×3人×7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202.35元。因涉案无号牌“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六原告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四原告的其他损失1202.3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龙、程某玉、程某海、程某芝因亲属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202.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202.3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某龙、程某玉、程某海、程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