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居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婉慧,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华伦、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卢炜、侯婉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分别于2009年底、2010年7月经人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又称“连锁经营业”、“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传销组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伞下人员(即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依据,并以投入人民币69800元(即21份份额)最终能获利人民币1040万元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又称“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高级经理”、“老总”)、“三个晋升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的模式进行管理,并分为多个体系,各体系内部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位,由达到业务经理级别的人员担任并由大总管定期主持召开由业务经理级别人员参加的经理会,对该体系内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周某某加入该组织后,发展刘某、谭某、王某为直接下线,曾担任自律总管,2011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2012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带领其下线人员转移至安徽省安庆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担任该部传销组织负责人,下线人员达160余人,2012年底脱离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徐某甲加入该组织后,发展XX、肖岩华、孙某(已判刑)为直接下线,曾担任自律配合,2011年5月左右晋升为高级业务员。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随被告人周某某转移至安徽省安庆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下线人员达110余人,2012年夏脱离该传销组织。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同时提出二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主动退出传销组织;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次犯罪。建议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在传销过程中没有恶劣情节,没有限制下线行为,也没有造成参加传销的人员伤害;4、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次中只是普通组织者,作用一般,在其2012年夏天离开后发展的下线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徐某甲承担。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分别于2009年底、2010年7月经人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又称“连锁经营业”、“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传销组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伞下人员(即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依据,并以投入人民币69800元(即21份份额)最终能获利人民币1040万元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又称“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高级经理”、“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晋升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的模式进行管理,并分为多个体系,各体系内部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位,由达到业务经理级别的人员担任并由大总管定期主持召开由业务经理级别人员参加的经理会,对该体系内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周某某加入该组织后,发展刘某、谭某、王某为直接下线,曾担任自律总管,2011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2011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带领其下线人员转移至安徽省安庆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担任该部传销组织负责人,下线人员达60人以上,2012年底脱离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徐某甲加入该组织后,发展XX、肖岩华、孙某(已判刑)为直接下线,曾担任自律配合,2011年5月左右晋升为高级业务员。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随被告人周某某转移至安徽省安庆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2012年夏脱离该传销组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大概2009年10月份,我的一个亲戚顾坤在电话里和我讲在长沙做布批生意,让我过去耍,我去后,带我去见他的朋友,提到一个国家项目叫“1040工程”的,我当时决定投资70000元,去挣1040万元。后来我先后把我家属刘某、王某、谭某发展为我的下线。传销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从低到高分别是第一级业务员,第二级组长,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经理,第五级是老总,要达到600份。三晋制是指从业务员晋升为主任,从主任晋升为经理,从经理晋升为老总。开始的时候我是主任级别,到2011年时候我到老总级别的,具体什么时间我忘记了。在达到老总级别之前,我干过自律总管,就是提醒、约束、管理参加传销人的注意事项、日常行为。2011年夏天,顾坤告诉我,让我通知下线都去安庆市。我印象中去了几十个人,具体记不清了,在安庆,我就是这部分人的负责人。我是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时候,离开“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6、7月份的时候,我的邻居加朋友徐某乙(1987年8月3日)介绍我过去长沙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我在长沙被洗脑,感觉能够赚到钱,就在“连锁经营业”投资69800购买了21份产品,每个人最多能购买21份。传销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从低到高分别是第一级实习业务员,第二级业务员,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经理,第五级是老总,要达到600份。三晋制是指从业务员晋升为主任,从主任晋升为经理,从经理晋升为老总。后来我拉我的亲戚朋友加入到传销组织中作为我的下线,我的直接三个下线是XX、孙某、肖岩花。在我到达购买产品600份的时候就成为老总了,我是2011年5月份达到老总级别的。2011年夏天的时候,周某某以下的属于一个体系的,当时大概一百多人都去安庆的,周某某当时是我们这个团队的头。我担任过自律配合,主要是配合总管维持秩序。2012年夏天从安庆回家不干传销了,我离开的时候,我下线有三十多人。我的下线有三条线,第一条线是孙某,孙某下线是他儿子孙柯燃,孙柯燃下线是贺从芝,贺从芝下线是张汉葵,张汉葵下线是是郭苗,郭苗下线有郭亮、张汉武、张汉武的下线有王丽琴、张会臣。孙某的另一条下线是刘增亮,刘增亮的下线是贺从芳、刘晓晓,孙某的另一第下线是韩梅,韩梅的下线有庞某,庞某的下线是文秀兰,文秀兰的下线有她儿子韩文,韩文的下线有他朋友秦淑寅、杨善良,杨善良的下线有他的女朋友胡梅玲。3、证人刘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年底,我老公周某某发展我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我的三条下线分别是朱某甲、徐某乙、刘力华。朱某甲下线有周某,周自红、韩仲山。徐某乙的下线有徐小超,刘力华的下线有欧世福、董某。我只联系了董某和欧昌国,欧昌国是刘力华的下线。2010年4、5月份,我介绍董某加入,董某是她丈夫欧世福的下线,是董某带着欧世福一起到长沙市加入的。在2011年3月份,我从长沙市回家时,我下线有20多个人。4、证人谭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年底周某某介绍我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我带我家属孙小飞到长沙市,让孙小飞作为我的直接下线,在2010年阴历正月的时候,孙小飞将她的哥哥孙领召也发展加入到“连锁经营业”中。周某某上总前一个月,干过自律总管。2012年或2011年的六月份去的安庆,不知道什么原因,当时是大总管通知我们搬走的,票都是他们买好的,下车才知道是安庆,当时大概100人左右去安庆,这些去安庆的都是周某某负责的,他是我们在安庆的人事总裁。5、证人王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是2010年春节左右,周某某让我到长沙去看一看,和他一起做生意。到长沙了,周某某带我听一星期的课,我就相信了“连锁经营业”,花69800元购买21份产品。2010年4、5月份,我将我前妻李飞带到长沙市,发展李飞加入到“连锁经营业”的。2010年6月份,我将我二姐王秀芝带到长沙市,发展王秀芝加入“连锁经营业”的。大约2010年7月份,我发展刘立志也加入到“连锁经营业“的。周某某在上总前是自律总管,我是2011年在长沙上总的,周某某比我早好几个月上总。2011年6月份去安庆搞传销了,周某某跟我讲要搬去安庆,然后又传达给我下线,我们这一批去安庆的,周某某级别最高,到安庆后,周某某就是我们的头。6、证人朱某甲的证词笔录,证明:不是在2009年年底就是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周某某介绍我加入“连锁经营业”,后来我发展我家属周某加入的,在2011年我又发展我侄子朱文春加入。我家属周某的下线有周自红,周自红的下线是其丈夫韩仲山,韩仲山的下线是孙建;朱文春的下线有汤帅,汤帅的下线是他的姐组汤丽。周自经是2010年阴历二月,韩仲山是2010年5、6月份加入”连锁经营业“的。我2011年夏天跟周某某从长沙搬到安庆,后来在2011年11月份从安庆市回家不再干传销了。7、证人陈某甲的证词笔录,证明:2010年7、8月份,周自红介绍我加入“连锁经营业”,我带我家属朱某乙到长沙,我被安排作为周自红的下线,朱某乙被安排作为我的下线。我的下线有三条,一条是我家属朱某乙,一条是我二大爷家的哥哥陈某丙、一条是尹以军。朱某乙的下线是孔凡龙,陈某丙的下线是陈某乙,陈某乙的下线是孙克财;尹以军的下线是尹建,尹建的下线是王建来,我的下线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就是这8个人,然后我不参加“连锁经营业的传销了,并将朱某乙、陈某丙等8人全部都带回来了。8、证人董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是2010年阴历3月份加入“1040阳光工程”的,我的上线是我丈夫欧世福,欧世福的上线是刘力华。欧世福的下线还有两条,一条是孙善通,一条是李小林,我的下线有董作聪。2011年7月份,从长沙市到安庆市,过有一个星期,我就从“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中退出来了。9、证人徐某乙(1982年6月6日生)(已判刑)的证词笔录,证明:我大概是2010年加入传销组织的,周某某叫我去长沙做生意,去之后就加入了。后来我上总了,2011年或者2012年七月份到安庆,当时周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说上级通知到安庆去,我们当时去了一百多人。到安庆后,周某某是我们这一支的负责人。10、证人孙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2010年底加入到“1040阳光工程”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是2012年6、7月份离开传销组织的,离开后没有继续获取报酬或返利。周某某是我们江苏赣榆分支传销组织的最高老总,我是2011年6月底由在长沙负责的周宗保带到安庆的,一批有100多人。11、证人徐某乙(1987年8月3日生)的证词笔录:2010年7月,我经徐某乙(1982年6月6日生)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我是2011年5月份,在周某某的带领下转移到安庆来的,我们这个传销组织的人事总裁是周某某,人事总裁是这个传销组织的实际控制者。12、证人庞某的证词笔录:我是2011年7月左右从江苏赣榆县来安庆的,我老婆韩梅喊我过来的,因为韩梅已经加入了“消费投资”传销组织,我也加入了这个组织。我是韩梅的下线。1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朱某乙的证词笔录,证明:陈某乙、陈某丙、朱某乙三人分别于2010年7、8月份、2010年12月份,经陈某甲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组织,并发展了孔凡龙、孙克财。14、安微省安庆市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125号、(2015)迎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孙某自2010年底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102人,并于2014年5月4日晚在安微安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徐某乙(1982年6月6日生)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50人以上,并于2013年脱离该传销组织。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周某、肖某甲、颜某、肖某乙的证词笔录、传销人员网络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第2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退出传销组织,属犯罪既遂,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前期侦查期间,没有如实供述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所担任的相关管理职务以及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具体作用,在侦查机关多次核实时才承认担任过自律配合,因此,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案所涉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对下线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控制手段,但是通过引诱达到对其精神上的控制是本案社会危害性的体现,不能因此影响其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第1、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组织,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已购成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2年夏天脱离该传销组织,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脱离后仍继续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取报酬或者返利,因此,原传销组织在二被告人脱离后所发展人员的人数,不应计算为二被告人下线人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下线人员160余人、被告人徐某甲下线人员110余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二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具体时间,且所指控的二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员人数均包括安微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孙某发展的下线人员102人,但结合孙某案传销体系图与部分参与传销人员的证词笔录,足以证实孙某伞下确有部分传销人员系本案二被告人退出后加入。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下线人员160余人、徐某甲下线人员110余人,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5月份左右线下人员购满600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鉴于该传销组织每人最多只能购买21份,由此可以推断,2011年5月份其线下人员至少28人。另徐某甲发展的下线人员中,庞某于2011年7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其后又发展下线文秀兰、韩文、秦淑寅、杨善良、胡梅玲等人,以上事实,有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庞某的证词笔录予以证实,并与传销体系图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被告人周某某系该传销组织负责人,且脱离传销组织时间晚于被告人徐某甲,除徐某甲发展的下线人员30余人外,另有刘某、谭某、王某直接下线3人、刘某线下朱某甲、徐某乙(1982年生)、刘力华3人、朱某甲线下周某、汤帅、汤丽、朱文春、周自红、韩仲山、陈某甲、朱某乙、陈某丙、尹克军、孔凡龙、陈某乙、尹建、孙克财、王建来16人、徐某乙(1982年生)线下徐某乙(1987年生)1人、刘力华线下欧世福、欧昌国、董某、董作聪、孙善通、李小林6人、谭明超线下孙小飞、孙领召2人、王某线下王秀枝、刘立志、李飞3人等共计30余人在2012年年底前加入传销组织,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谭某、王某等人的证词笔录、传销体系图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发展下线人员60人以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执行,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尹春妮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