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光明诉龙晓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龙晓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光明。被告龙晓桃。原告李光明诉被告龙晓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晓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天柱县档案局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8号)属被告龙晓桃所有,座落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的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属原告李光明所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宜,离婚后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各自承担。离婚后被告已经将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8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已出卖。现原告准备将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商品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宜,但被告一直不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商品房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龙晓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天柱县档案局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8号)属被告龙晓桃所有,座落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的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属原告李光明所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宜,离婚后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各自承担。2015年6月原告准备将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商品房变更登记到原告个人名下,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宜。因被告一直不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商品房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与被告龙晓桃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将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商品房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晓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光明将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黔房权证天柱字第20******4号)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绪 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