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46号原告姜某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游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海龙、人民陪审员吴诗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便开始无端猜忌原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多次将原告赶出门外,为此村干部多次进行调解。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2011年2月15日,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经村民及村干部劝阻均无果,原告便报警。经民警劝说,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告便乘坐警车离开,之后再也没回过被告家,也没和被告联系。2012年2月,被告在街上遇到原告,一见面就喊原告还钱并动手打原告,还把劝架的人打伤住院,之后原告与被告再也没见过面。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四年多,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被告游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便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起,双方矛盾升级,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游某某保证对姜某某以后不在打她,更不要把她关在门外,不要把姜某某的穿用东西丢在外面。……游某某之后犯以上条件姜某某提出离婚,游某某无条件签字……”等内容。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朱家坝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及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便搬出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保证书、证人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搬出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现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