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三中与杨乾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中,杨乾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李三中。被告杨乾洋。原告李三中与被告杨乾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中、被告杨乾洋、证人李景新、倪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中诉称:2014年农历12月,被告将太仓市高尔夫5-8别墅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图纸施工,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劳动工资。因东家要求,在施工图纸范围以外需将钢筋加粗、增设加梁,按照250元/天计算。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并无理将原告赶出工地,更换其他人继续施工。被告仅支付原告按照图纸外施工部分的劳动工资2800元,对原告按图纸施工的地基部分的劳动工资并未支付,且被告不出具欠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做地基基础的劳务费7500元(50元/平方米×150平方米);2、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支出的机器搬运费738元、修理费用200元及切割片损耗费100元,合计1038元;3、被告支付窝工损失1440元(240元/天人×3天×2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乾洋辩称:被告并未将钢筋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当时约定由原告先做地基基础,如果施工质量可以的话,地基基础上面的工程就继续承包给原告,但是原告地基基础还没有做好的时候,原被告间就因工程施工报酬计算产生分歧,所以双方就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人工费、运费、切割片等费用共计2800元。被告已经将应付原告的劳务费全部付清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乾洋承包了太仓市城厢镇湖滨高尔夫小区5-8号别墅的部分改建工程。2015年初,被告杨乾洋将该5-8号别墅的东西扩建部分的地基基础铺设钢筋部分等施工工程交与原告李三中施工。原告李三中与本案证人李景新共同对该别墅东西扩建部分的地基基础进行了铺设钢筋,对该别墅增设了部分梁柱,对电梯井进行了改造。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三中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李三中做基础人工9.5工×250=2375元,加运费200元,加钢筋绑丝切割片125元,另加100元,共计2800元;该款已经全付清。该结算单落款有李三中签名。证人李景新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一同对高尔夫5-8号别墅东西扩建部分的地基基础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一个星期左右,大多数是做全天的,也有部分做的半天;期间根据要求,加设了两道梁及电梯井返工,增加的梁及电梯井返工部分做了9个工;原告李三中曾告知李景新其与被告约定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地基基础的劳务报酬。证人倪良华庭审中陈述:其系高尔夫5-8号别墅扩建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为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8日;具体施工时间为2015年2月2日1个人工、2月3日2个人工、2月4日两人一个上午、2月6日钢筋工2个人工、2月8日电梯井返工2个人一上午,共计7个人工。就原告施工的范围和内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1、5-8号别墅左右两侧扩建地基基础部分铺设钢筋;2、增设五道梁;3、电梯井的改造。就原告施工的范围和内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1、5-8号别墅左右两侧扩建地基基础部分铺设钢筋;2、增设三道梁;3、电梯井的改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纸,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图纸,证人李景新、倪良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约定地基基础的报酬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确曾如此约定,原告并申请证人李景新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无此约定。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先做地基基础,如果施工质量可以的话,地基基础上面的工程就继续承包给原告,但是原告地基基础还没有做好的时候,原被告间就因工程施工报酬计算产生分歧,后双方采取点工结算的方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虽证人李景新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李三中曾告知其原、被告约定该工程地基基础的报酬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但因证人李景新对该事实的了解仅是原告向其告知,系传来证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碍难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2015年3月10日的结算单是否包含了地基基础工程部分的劳务报酬。原告认为,结算单中的2800元报酬系其施工增设的五道梁及电梯井返工部分的报酬,并不包含地基基础的报酬。被告认为,该结算中包含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8日的施工工程的全部劳务报酬,即包括原告实施的地基基础及增设的梁、电梯井改造工程的报酬。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结算单包含了原告全部施工内容的报酬,理由如下:1、从结算单内容看,该结算单已明确系对“李三中做基础的人工”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结算方式采用点工结算,内容为做基础的人工。同时双方也对原告施工使用的机器的运费、相关工具的损耗一并进行了结算。2、在该结算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在结算时,如果仅对增设梁柱、电梯井改造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而未对地基基础部分一并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3、原告对结算清单中9.5工人工的组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证人倪良华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对原告施工的时间、施工的人员、施工人员出工的情况与被告对于9.5工的组成的陈述基本向吻合。4、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据此,本院认为李三中施工的地基基础、加梁、电梯井改造等部分的劳务报酬在2015年3月10日已经与被告杨乾洋结算完毕,被告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500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机器调迁费用、修理费及切割片损耗费用的1038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夏长儒、童文超、李红中、李市郊等人出具的证明、机器修理费收据及切割片发货通知单,但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运输到工地的机器设备也在其与宋明银合伙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以外部分的工程中使用,而在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双方已对运费及切割片等费用进了结算,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144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提前与其解除合同,导致其产生窝工损失,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逸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