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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武松与郑中精、郑玉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松,郑中精,郑玉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34号原告:王武松,男,1958年0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谷峰火,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中精,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郑玉坤,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武松与被告郑中精、郑玉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峰火,被告郑中精、郑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芈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松诉称:2012年8月24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郑中精家因建房发生打架,郑中精的弟弟郑强路过,遂和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原告的头部被郑强打伤。后来两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把原告的腿部打伤,2014年4月,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196元。原告王武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构成十级伤残。3、公安机关对郑中精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和被告郑中精打架,是郑中精把原告搂倒在地。4、2012年9月20日对徐某某的问话笔录,证明两被告参与了打架。被告郑中精、郑玉坤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就同一事实已经起诉过郑强,要求郑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1881.86元。该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调解结案,郑强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中精、郑玉坤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2月8日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的右膝损伤在与本案被告发生争执前就存在。2、对郑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与两被告无关。3、原告于2014年起诉郑强的证据目录、赔偿清单、庭审笔录、上诉状、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一直坚持是郑强将其右膝打伤,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郑强已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结案,再无其他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08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武松家和被告郑中精家因盖房子发生打架,郑中精的弟弟郑强路过,遂和原告王武松发生争吵,郑强打了原告王武松的头部一拳。原告王武松受伤后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萧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胸、腹、四肢外伤,右膝关节外伤,于2012年09月05日出院,2012年12月19日以后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安医大一附院、萧县人民医院等几家医院治疗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的伤经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均鉴定为轻微伤,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武松半月板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萧县公安局于2013年05月14日作出萧公(圣泉)行罚决字[201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4年2月19日,就同一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郑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1881.86元。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郑强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双方因本起事件再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就同一事实,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郑强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双方因本起事件再无其他纠纷。现原告王武松又起诉要求郑中精、郑玉坤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201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武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武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远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海燕(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