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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等五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78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桂东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8日被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11次,盗窃数额共计60704元人民币,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未遂数额4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6次,盗窃数额共计27764元人民币;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未遂数额48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6次,盗窃数额共计24154元人民币;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未遂数额48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3次,盗窃数额共计1536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3次,盗窃数额共计78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11次,盗窃数额60704元人民币;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未遂数额4800元人民币;被告人欧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6次,盗窃数额27764元人民币;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未遂数额4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6次,盗窃数额24154元人民币;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未遂数额48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3次,盗窃数额1536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次数3次,盗窃数额786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乙在汝城县城关镇将陈忠辉停放在新“新顺华园小区”靠里面那一栋楼楼下的一辆紫色大运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350元。二、2014年4月12日,李某某将何韶兵停放在桂东县城关镇景阳路6号的车库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660元。三、2014年7月9日,李某某、朱某乙在桂东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附近将方小中的一辆三菱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610元。四、2014年9月26日,欧某某、老男人在桂东县城关镇傻子瓜子店旁边将朱利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8440元。五、2014年10月10日左右,欧某某、老男人(在逃)在桂东县城关镇聚福小区院内将邱甚寒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900元。六、2014年10月17日,欧某某、老男人将朱洁停放在桂东县城关镇敖山村部旁边居民房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970元。七、2014年10月20日,欧某某、老男人、炮打鬼(在逃)、老同(在逃)在桂东县城关镇老物价局对面巷子内将黄鈺玥的一辆黄色韩本牌助力车盗走。该助力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680元。八、2014年10月20日,欧某某、老男人、炮打鬼、老同在桂东县城关镇聚福小区院内将郭晖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400元。九、2014年10月20日,欧某某、老男人、炮打鬼、老同桂东县城关镇三里桥小区将黄晓黎的一辆银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950元。十、2014年10月26日,李某某、钟某某、朱某乙在桂东县城关镇老财政局对面的院内将钟冠雄的一辆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900元。十一、2014年11月14日,欧某某、老男人在桂东县城关镇老物价局路口处将陈超君的三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8900元。十二、2014年12月1日,欧某某、朱某甲、老男人在桂东县城关镇擎龙网吧楼下的巷子口将余志明的一辆白色豪爵天玉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480元。十三、2014年12月14日,老男人、钟某某、朱某甲在桂东县城关镇老工商局院内将黄升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900元。十四、2014年12月14日,老男人、钟某某、朱某甲在桂东县城关镇擎龙网吧楼下的巷子内将郭永清的一辆黑色豪爵天玉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980元。十五、2014年12月20日,欧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在桂东县沙田镇周江米厂将曾丽文的一辆红色豪爵天玉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984元。十六、2014年12月20日,欧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在桂东县城关镇金色阳光KTV对面家属楼楼梯间内将谭凯元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200元。十七、2014年12月20日,欧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将XXX停放在桂东县城关镇八面山自然保护区驻城办事处院内的摩托车搬至办事处大门口时被XXX发现,三名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该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8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抢劫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朱某甲,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欧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其涉案赃款人民币11960元,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涉案的被盗摩托车已大部分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机动车照片、视频监控截取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入户机动车查询资料、购买机动车收据复印件、被害人陈忠辉、何韶兵、方小中、朱利成、邱甚寒、朱洁、黄钰玥、郭晖、黄晓黎、钟冠雄、陈超君、余志明、黄升、郭永清、曾丽文、谭凯元、XXX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立功材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钟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6070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钟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27764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24154元,被告人朱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5360元,被告人朱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7860元,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盗窃的摩托车被大部分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朱桂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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