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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胜军与被告余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军,余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潘忠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武胜军,男。委托代理人:乔全昌,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余国庆,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路丰源小区楼下。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潘忠城,曾用名潘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1日,住西峡县寨根乡方庄村*组。身份证号:4129231969********。原告武胜军与被告余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第三人潘忠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与人民陪审员牛志良、胡延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国庆、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潘忠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20分许,潘忠城驾驶车牌为豫M720**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寨根乡太山村关山沟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寨根乡卫生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膝关节以下远端的肢体缺失属六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左下肢多发损伤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并认定后期解除左下肢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146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潘忠城驾驶车辆碰撞所致,故潘忠城应承担侵权责任。余国庆是潘忠城的雇主,故应对潘忠城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潘忠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潘忠城支付220000元。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725.2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268305.95元(24391.45元/年×20年×55%)+被扶养人子女的生活费43333.52元【5627.73元/年×(1年+13年)×55%】}、残疾辅助器具费160873.65元(每次假肢费20500元,1个周期4年的假肢保养费20500元×12.5%×4=10250元,每次安装假肢陪护费13天为25402元÷365天×13天=904.73元,每次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13天为30元/天×13天=390元,每次安装假肢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上述各项按20年计算5个周期)、误工费12360元【3600元/月÷30天×103天(从住院之日2014.8.9计算至定残日2014.11.20)、护理费6681.07元(25402元/年÷365天×9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634419.39元,因潘忠城与原告通过协商赔偿220000元,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不予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潘伟的驾驶证一份;4.豫M720**机动车行驶证一份;5.西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寨根乡卫生院处方两张;7.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寨根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2014.11.11);9.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0.鉴定费票据一张;11.南阳万兴东大药房内部台账凭证一份(2014.8.21);12.西峡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13.鉴定、咨询意见书各一份;14.原告及其子女户口登记卡;15.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垫付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信息浏览表及领取单;16.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17.原告与潘忠城赔偿协议书一份;18.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原告1具小腿假肢发票、装配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2个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各一份。被告余国庆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一直是潘忠城承担,肇事车辆2014年6、7月份余国庆介绍姓张的卖给潘忠城的,未办理过户也无协议。余国庆只是交强险的投保人,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余国庆提供豫M720**行驶证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潘忠城系酒后驾驶,根据规定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享有追偿权。潘忠城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一个月,应属无证驾驶。寨根卫生院处方及三份收费票据无依据。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外用药无正规发票不支持。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粮农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潘忠城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调取证据有:1.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12日对潘忠城的讯问笔录一份,对驾驶人潘伟的查询结果单一份(驾证有效期止2024.7.3)及豫M720**查询基本信息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20分左右,潘忠城驾驶豫M720**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寨根乡太山村关山沟口路段时,与进入道路的原告武胜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武胜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第08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忠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胜军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截肢术后;3.左小腿严重挤压伤,多发皮肤挫裂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膝部闭合性损伤,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断裂;5.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6.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膈疝、肝破裂。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三天换一次药)……3.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治疗(每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功能锻炼、下床活动锻炼,决定假肢安装及手术解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98660.22元。2014年11月11日在寨根乡卫生院门诊购买西药等花费345.2元。2014年11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112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以下远端的肢体缺失属六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左下肢多发损伤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2014)临咨字第1/1120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原告后期解除左下肢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14600元。2015年6月13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装配证明:兹证明患者武胜军于2014年8月9日因外伤导致右小腿截肢,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13天)在公司装配小腿假肢壹具,装配型号及价格分别是TC-BK6030、20500元。该假肢使用期限(更换周期)为3-5年,每年维保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10%-15%。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患者进行假肢适应性康复训练;安装周期13天。豫M72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年恩,后卖给潘忠城所有。被告余国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4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潘忠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潘忠城达成赔偿协议:潘忠城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不包含已支付贰万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经济责任,但原告仍享有(被告不享有)向豫M72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忠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武胜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儿子武博生于1998年1月8日,女儿武焕卿,生于2009年9月1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潘忠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忠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7。因潘忠城驾驶的豫M720**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享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潘忠城按照过错比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国庆作为豫M720**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国庆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余国庆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119725.2元(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98660.22元。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天换一次药)”,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寨根乡卫生院门诊购买西药等花费345.2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4600元,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功能锻炼、下床活动锻炼,决定假肢安装及手术解除内固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咨询意见书,能够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医疗费,因提供的寨根卫生院的处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南阳万兴东大药房内部台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11360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入院,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9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护理费6541.46元(25402元/年÷365天×94天)。3.残疾赔偿金311639.47元{268305.95元(24391.45元/年×20年×55%)+被扶养人子女的生活费43333.52元【5627.73元/年×(1年+13年)×55%】},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子女的年龄,对诉请的赔偿指数、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5243.86元{103577.1元(9416.10元/年×20年×55%)+被扶养人子女的生活费21666.76元【5627.73元/年×(1年+13年)×55%÷2人】}。4.残疾辅助器具费160873.65元(每次假肢费20500元,1个周期4年的假肢保养费20500元×12.5%×4=10250元,每次安装假肢陪护费13天为25402元÷365天×13天=904.73元,每次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13天为30元/天×13天=390元,每次安装假肢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上述各项按20年计算5个周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为每次假肢费用20500元、安装期限20年,每4年为更换周期共计算5个周期,每年假肢维保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2%,必要的陪护费904.73元,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请求,因原告对发生的必要性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6223.65元(20500元/次×5次+20500元×12%×20年+904.73元/次×5次)。5.误工费12360元【3600元/月÷30天×103天(从住院之日2014.8.9计算至定残日2014.11.2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9.59元/天(25402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9日,共计103天。故误工费应为7167.77元(69.59元/天×10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应侵权人潘忠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6541.46元、残疾赔偿金12524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223.65元、误工费7167.7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3842.16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6541.46元、残疾赔偿金12524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223.65元、误工费7167.7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未予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后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可依法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胜军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锋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人民陪审员  胡延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博 微信公众号“”